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1號25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
九、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魏秀梅係上訴人之配偶,已離家出走多年;負欠張復國、曾繁崗債務者係上訴人,並非魏女;詎其三人明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魏女分別簽發本票交給張復國、曾繁崗持以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魏女名下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寄發之分配表後,得知張復國、曾繁崗義參與分配,經魏女之授權同意,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乃以魏女為委任人,出具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對張復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內容既無不實,並無損於魏女及公眾之利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魏女與張復國、曾繁崗間既係通謀以假債權使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上訴人狀告渠等間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自無誣告可言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合處罰)等情,係以(一)上訴人供承確有委任柳正村律師代撰民事起訴狀,及委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以魏秀梅名義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以魏秀梅之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持以代理魏秀梅對張復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第一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所為命魏秀梅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時,由上訴人持魏秀梅之印章蓋為印文以收受送達證書後交付與送達人員等事實,及依憑證人魏秀梅之證供、暨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致上訴人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上開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影印卷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八月四日送達證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二)上訴人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同月十二日,先後具狀告發魏秀梅、曾繁崗(九十年十月四日),魏秀梅、張復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及依憑證人魏秀梅、張復國、曾繁崗等人之證詞,卷附之告發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五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依據。並敘明(一)綜合證人魏秀梅結證否認有授權或同意委任上訴人代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魏秀梅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說明書」各情,悉相符合,可證魏秀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離家,早與上訴人反目無往來,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七月間出具委任狀委任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係迄九十年六月間始製作完成,並經發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實行分配,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倘魏秀梅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須至收受該通知實行分配之函文送達後,始有可能知悉分配結果,而斟酌是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殊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在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初時,即已徵得魏秀梅之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上訴人對於其所使用之魏秀梅印章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及何時、以何方式取得魏秀梅之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偵、審中之供述互為矛盾,並不足採,斟酌調查證據結果,應以證人魏秀梅之證詞為可信。(四)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上訴人未經魏秀梅之同意,擅自冒用魏女名義,偽造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不僅有害於魏秀梅之權益,且足生損害於法院對該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所辯未損害魏秀梅或公眾之利益,不構成偽造文書,自非可取。(五)證人魏秀梅之所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本票予張復國、曾繁崗,係因上訴人積欠張復國、曾繁崗借貸款無法償還,上訴人與魏秀梅係夫妻,不動產多登記在魏女名下,故而商議由魏秀梅同意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始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本票予張復國、曾繁崗;上開本票簽發後,上訴人尚且要求張復國、曾繁崗出具委任狀,由其持以委任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之後參與分配,亦係由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辦理者等情,此分據證人魏秀梅、張復國、曾繁崗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魏秀梅共同簽發本票後,係其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對該等本票簽發及裁定之過程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第以一般社會生活中,因夫積欠他人債務,經取得妻之同意後,由夫妻共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事屬平常;互核證人魏秀梅、張復國、曾繁崗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自屬可採。魏秀梅於同意簽發本票之前,固與張復國、曾繁崗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其既已同意承擔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張復國、曾繁崗,顯然已因債務承擔而分別對債權人張復國、曾繁崗二人負有債務甚明。上訴人所辯魏秀梅簽發本票係為以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非幫伊清償債務云云,無足憑採。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二次具狀虛構魏秀梅分別與曾繁崗、張復國共同偽造本票,持以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誣指魏秀梅等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有意圖使魏秀梅、曾繁崗、張復國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俱無違背。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並非日常家務,則上訴人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魏秀梅之權限。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皆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魏秀梅、張復國、曾繁崗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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