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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12樓2段1丁○○

61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 乙○○

184丙○○

148己○○

245戊○○

4段6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二人均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枱、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號六樓、七樓之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丁志郎(通緝中),均對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之職責。緣被害人葉景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吳宜倫、林嘉珍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葉景福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甲○○、丁○○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之葉景福買單付款,然因葉景福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甲○○、丁○○遂認葉景福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藉機逃離,便在葉景福願意自動配合之情形下將葉景福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葉景福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葉景福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甲○○、丁○○即將上情告知前來之丁志郎,並請丁志郎共同處理收取葉景福當日消費款項之事宜,經丁志郎、甲○○、丁○○三人輪流催促,因葉景福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討無效加以葉景福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明知葉景福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引起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葉景福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一支,毆打葉景福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甲○○、丁○○亦各以拳、腳踢打葉景福腹部,致葉景福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甲○○、丁○○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號包廂內,以便教訓葉景福,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葉景福之方式催討前揭款項。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葉景福因酒後泥醉加上丁志郎、甲○○、丁○○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救力狀態時,復由甲○○通知明知葉景福因無錢付帳而遭毆打,在小情人KTV任職服務生之上訴人丙○○、乙○○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則在場整理現場,另由丁志郎通知在憶難忘KTV任職服務生之上訴人己○○、戊○○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志郎、甲○○、丁○○及乙○○、丙○○、己○○、戊○○均明知葉景福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聯絡,而由丁志郎指示乙○○、丙○○、己○○、戊○○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葉景福,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葉景福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葉景福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知被害人葉景福因上情業已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均為累犯)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丙○○、己○○、戊○○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丁志郎、甲○○、丁○○三人,「明知」葉景福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引起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葉景福身體之犯意聯絡……云云。其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而就丁志郎、甲○○、丁○○三人對被害人葉景福為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而於事實欄仍為相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第一審判決事實復認定:丁志郎、甲○○、丁○○及乙○○、丙○○、己○○、戊○○均「明知」葉景福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所持之見解同有可議;而就渠等為遺棄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原審亦未予糾正,而於事實欄仍為相同之認定,同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二之③引述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0一九三號函,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內容;似認被害人所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等情。然於理由三論罪時卻又認上訴人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丁○○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對甲○○、丁○○論以累犯時,竟就無期徒刑部分均一併加重其刑,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