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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乙○○偽造文書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三三號)乙○○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作證,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傳票予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頁),惟其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期日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對其科以罰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至其雖謂因不識字,而家人也不在家,故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未到庭云云。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上開情形,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應不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因認第一審依上開相關事證,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諭知科再抗告人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符,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