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違反水利法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經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僅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