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被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其間不但自首供出槍砲流向,亦提出槍砲,配合警方積極破案,更在多次偵、審中坦承犯行,獲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並記載於起訴書,顯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販賣槍砲予抗告人之上手唐○義已經撤銷羈押,抗告人僅為買受人,犯行較輕,更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案發後之犯後態度,或另案被告唐○義是否經撤銷羈押,均與抗告人之本件羈押事由無涉,況唐○義之撤銷羈押係因受他案執行所致,亦非基於其他羈押原因之考量,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涉犯重罪,或若不羈押,是否將影響法院審判,均隻字未提,已不適法,且抗告人除自首供出槍砲流向外,尚提出槍砲,配合警方積極破案,獲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減刑,暨同意比照唐○義不提報流氓,同案被告已到庭受審,槍枝部分亦已提出,就本案而言,即無羈押之必要,請依職權撤銷羈押或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因販賣改造槍彈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與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未判決確定,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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