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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被羈押,該案判決確定後,移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期滿,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裁定自出監之翌日起將抗告人羈押,顯然有失公正、公平,蓋同案被告均獲交保,抗告人又非主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審理中從未缺席,原服務之公司尚有業務收支急待處理,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保釋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嫌與黃○華、林○偉、鍾○文、尤○賢等人均受陳○永、謝○邦僱用,於九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頭,尋找攜有證件之遊民嚴○德等人,許以相當條件,以各遊民之證件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小額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以謀取不法利益。嗣陳○永、謝○邦二人懷疑嚴○德在外傳述渠等非法行為,於同年三月間囑抗告人等人將嚴○德帶回嚴加盤問,抗告人與陳○永等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嚴○德之頭、胸、腹部拳打腳踢,予以逼問,致嚴○德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而死亡後,再將屍體遺棄於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論以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且尚未判決確定,其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俱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