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就應拆除之基隆市○○路○○巷○○○號今日駕駛訓練班十五號公園內之建築物,抗告人對系爭六棟建築物未自動拆除之房屋出具自動拆除證明書為偽造文書及間接圖利罪,核其論據無非係以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動拆除者,加發五成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其為「自動拆除」程度準據為有罪之基礎證據。依照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開宗明義表示重點在於「拆遷」而非單純拆除,所以才會有條文下半段,將人、物之自動搬離視為自動拆遷之有利實施都市建設的彈性措施規定。又抗告人發現得以證明民國八十年案發當時,上述六棟建物不必拆除,人物搬離均得視為自動拆除之新證據自應受無罪之判決:㈠、本案在案發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等號瀆職乙案」檢察官李○○曾傳訊基隆市政府承辦相關業務同仁作證,證人楊嘉○(現任工務局副局長)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於第二偵查庭訊問證詞如下:「(建物全部拆除才算自動拆除?)一般自動搬遷不使用或東西搬走勿再使用,我們會要求將門窗拆除,如此都視為自動拆除」,「(拆除建築是以門牌掛放位置來認定建物所在?)以今日為例,只要他的辨公室有搬走就算是,一般以主建築在認定」,「(自動拆除是以門牌掛放位置來認定?)是的」,「(但其餘仍在使用如何處理?我們會要求不要使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資參考(新證據一)。㈡、基隆市政府向來對於搬遷拆除建築物,祇要人物搬離而由市府拆除者,就算自動拆遷發給獎勵金,有基隆市政府拓寬信一路工程,必須拆除信一路二七、二八號兩棟房屋,而屋主將物品搬遷完成建築物本身並未自動拆除由本府拆除,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視為自動拆遷。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三基府工土字第043408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基府工土字第044214號函為證(新證據二)之案例可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㈢、而上述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八、二十日基府工土字第043408號函及044214號函文,不僅毋庸再調查,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能證明原確定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1、上開今日駕訓班之房屋其中
A、B、G棟為棚架,完全無牆壁及門窗,C、D、E棟之門窗業已拆除,為業主黃○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中供明在卷,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理由欄第二八、二九行記載可稽。由上開補償辨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共A、B、C、D、E、F、G七棟,其中A、B、G棟為棚架無門窗視為自動拆遷,而C、D、E棟又已拆除門窗亦屬可認定自動拆遷,則抗告人依照門牌號碼記載「查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巷○○○號建築物業已遷完竣」究竟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又何來圖利他人之犯行?2、八十年五月十日勘查紀錄結果欄記載:「經現場勘查房屋及棚架等已全部拆除,依照規定核發拆除證明」抗告人甲○○並於其上簽名。又在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發放獎勵金等情。所謂依規發放獎勵金,無庸置疑當然係依據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之條文辦理發放標準。又基隆市政府在處理勘查自動拆除認定基準之慣例,僅針對主建築物「有門牌認定,並未對其他附屬建物特別記載在勘查紀錄內,此有承辦相關業務同仁楊嘉○當初在地檢署偵訊時作證,亦特別針對「今日駕訓班」自動拆除認定發放獎勵金處理方式「只要他的辦公室有搬走就算(是)一般以主建築來認定」「自動拆除以門牌掛放位置來認定」等語。而該基隆市○○路○○巷○○○號門牌掛放位置主要建物為F棟(此有現場拆除照片可稽),其F棟附帶有兩座棚架(最高法院判決書內附現場配置圖詳載可查),則抗告人在勘查結果欄記載,係針對主建築物描述拆除情形,「房屋及棚架業已全部拆除」與事實完全相符,並符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究竟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犯意。實已造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此即與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完全無涉;因此抗告人自無該當於圖利今日駕訓班黃○開等人之圖利罪可言。本應受無罪判決,此有利於抗告人證詞,原審法院為何不採?明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自屬判決違法。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確定判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應予撤銷,乃為判決甚明。是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述函文,原審之確定判決已受動搖,而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甚為灼然。基隆市○○路○○巷○○○號「今日駕訓班」門牌掛放位置,前原審判決認定原同案被告王文鈞於偵查稱:「掛在今日駕訓班進口鐵門旁的圍牆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偵查卷㈠第五五頁原判決第九一0頁)以利於他人按址尋找或郵差投信,不會放在全部建物最後棟之F棟上。且今日駕訓班鐵門位置固較鄰近於碇內街,然F棟亦離暖碇路十五巷甚遠,反倒是G棟較近十五巷,如以何棟較接近十五巷,衡情應將門牌掛於G棟亦非掛於F棟,況一般門牌皆掛於較易辨識及出入方便之處,……但將之掛在進出較寬方便之門首緊臨碇內街之鐵門亦無違常情乙節」。惟查:依據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基暖戶字第1081號函:說明一「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私立今日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代表人賴○雄持建造執照(基府王建字第039號)至本所申請,經本所編訂為○○路○○巷○○○號核准在案」。而基府工建字第039號建造執照建築層棟戶數為一層乙棟,領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收字第0488號記載建築完成僅有一棟一層樓,建築物門牌編為基隆市○○路○○巷○○○號相當明確,通常依門牌編訂常理為求他人尋址方便及投信,應編訂與面臨道路相同名稱之門牌,如依原審判決認定該門首緊臨碇內街,門牌會編「碇內街門牌號碼」,而實際係編訂「暖碇路門牌」,足證原審判決有誤,因為依據王文鈞所繪製現場配置圖及查估補償費面積計算表內標有兩道鐵門,一道門通往暖碇路,另一道門通往碇內街,顯示F棟緊臨暖碇路。還有拆除時照片掛有門牌為證,乃原審判決認定「門牌應掛於G棟」,而G棟本身為木造涼棚,並不符合門牌編訂要件,涼棚根本無法居住使用,有違常理。足以證明王文鈞證詞所指掛於鐵門圍牆上位置與事實根本不相吻合。原裁定表示:「A、C棟則由黃○開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基隆市政府拆除(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卷一第一七頁)」,更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原勘查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情形,現場狀況應不符合「視同自動拆除」之情形,以致基隆市政府需再派員強制拆除乙節純屬誤解。查此項意旨顯然誤會視為自動拆除之原意,然此部分對於法律上「視為自動拆除」之概念有所誤會已如前述外。原裁定顯然亦對承諾書之開立主體有明顯誤會,此一承諾書開立主體為「今日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設立人為黃○開(見附件承諾書)。然最初該系爭房屋使用者及其後獲得補償之對象「基隆市私立今日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設立人為賴○雄(見附件)。此亦足以證明「基隆市私立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短期職業補習班確實曾經自動拆遷;其後係由黃○開個人以另外訓練班名義佔用,系爭已經視為拆遷之建物,與賴○雄所設立補習班完全無涉,又八十一年之強制拆除時間與八十年五月十日會勘自動拆遷時間點落差已相距一年期間,黃○開雖自行佔用場地,但並不影響本案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合法性」,顯見抗告人始終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及事實。綜合上論前後判決各審法官對本案之癥結點放在抗告人明知除F棟拆外,其餘六棟建物無拆除情事,仍虛偽記載全部拆除,使今日駕訓班所有人得據以領取該六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認定犯有間接圖利罪之事實,但以淺而易見之邏輯判斷,顯有矛盾之處。今各法官採信八十年五月十日會勘日黃○開以
C、D、E棟門窗拆除,又有前述承辦業務相關人員楊嘉○證詞及基隆市政府處理相關案件之實施慣例可循,則前六棟建物結果皆符合獎勵金發放標準何來圖利,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偽造文書,抗告人所提出之確實新證據,無庸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實體判決,且足以顯示爭系房屋在法律上已經視為自動拆除,抗告人絕無圖利可言,應請依法為實體認定進行再審程序,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不論如何,本件抗告人受到極大冤抑,極為明確,是抗告人自得據此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煩請勿斤斤於法條技術處理,害及實質不義,祈多費心思,詳加審閱依法認定,進行再審程序俾資救濟並宣告聲請人無罪,以平抑冤情等語。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今日駕訓班之房屋其中A、B、G棟為棚架,完全無牆壁及門窗C、D、E棟之門窗業已拆除,為業主黃○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中供明在卷,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理由欄第二八、二九行記載可稽,由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共A、B、C、D、E、F、G七棟,其中A、B、G棟為棚架無門窗,視為自動拆遷,而C、
D、E棟已拆除門窗亦屬可認定自動拆遷,則抗告人依照門牌號碼登載『查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巷○○○號建築物業已遷完竣』究竟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又何來圖利他人之犯行?八十年五月十日勘查紀錄結果欄記載:『經現場勘查房屋及棚架等已全部拆除,依照規定核發拆除證明』抗告人甲○○並於其上簽名。又在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發放獎勵金』等情。所謂依規發放獎勵金,無庸置疑當然係依據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之條文辦理發放標準」等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0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一,即證人楊嘉○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之證詞,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八號判例或判決意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另一新證據,即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八、二十日基府工土字第043408號函及044214號函文,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且前述函之內容分別為:「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基府工土字第043408號函:主旨:台端所有本市○○路○○○號房屋屬信一路拓寬半拆遷戶,既已人、物搬遷且同意由本府拆除,准依本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基府秘法字第79132號函發布實施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視同自動拆遷,檢附拆除查驗證明一份,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申請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基府工土字第044214號函:主旨:台端所有本市○○路○○○號房屋既屬信一路拓寬工程半拆戶,並將所有動產家俱搬遷完成,同意由本府代為全部拆除,准依本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基府秘法字第79132號函拆遷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視同自動拆遷,茲檢附拆除查驗證明一紙,復請查照」,上開函件中視同自動拆遷之情節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甲○○(即抗告人)於八十年五月間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違建拆除組組長,負責該課有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查估之複審及現場查估業務。李○茂係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員,負責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之核發,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基隆市政府於七十九年間辦理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工作,其中碇內國小後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亦在徵收範圍,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乃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發放工作。李○茂與甲○○二人負責其中部分之地上物拆遷查估工作,二人乃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同至屬碇內國小後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之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班(以下簡稱今日駕訓班),勘查該班地上物之拆除情形。李○茂、甲○○二人均明知該駕訓班應拆除之地上物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共計七棟,而今日駕訓班所自行拆除者僅附圖所示之F棟建物,其餘之
A、B、C、D、E、G六棟並未經今日駕訓班自行拆除,乃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及登載不實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犯意連絡,於至現場勘查後,明知前開地上物並未完全拆除,乃李○茂竟於勘查紀錄上之勘查結果欄記載:經現場勘查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全部拆除,依照規定核發拆除證明,鄒國炎並於其上簽名,隨即由李○茂於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上,虛偽記載○○路○○巷○○○號建築物業已拆遷完竣,並載明全拆,甲○○並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定發放獎勵金,以上開數舉動將此地上物業經今日駕訓班全部自動拆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含勘查紀錄)上,將該證明書發給今日駕訓班。今日駕訓班之合夥人兼設立時之代表人賴○雄及當時取得經營權人亦為合夥人之黃○開因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黃○開及其餘不知情之該駕訓班合夥人共同委託賴○雄持上開不實之查驗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不知情之發放獎勵金之承辦人員領取獎勵金,共詐得除上開已拆除之F棟房屋(即車棚)以外之其他房屋不實之自動拆除之獎勵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以上黃○開、賴○雄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未據起訴),甲○○、李○茂二人因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之金額為如上數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中,關於勘察紀錄不實記載業主自動拆除之內容,事實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連性,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人其餘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與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與陳述,業經多次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由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裁定駁回,並經調取前述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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