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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甲○○

號15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著作權法、違反著作權法三罪,經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僅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