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號(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僅請求本院減免其刑二月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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