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台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抗 告人 兼上列代表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
按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自屬不能為訴訟行為,此參諸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同案抗告人甲○○自列為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代表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移轉管轄等之聲請,惟該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究竟是如何之團體?是否已經登記?其代表人為何人?卷內既無足資佐證之資料,又未據該等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證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遽予裁定,尚非妥適,爰將關於此部分之原裁定撤銷,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部分(即甲○○抗告部分):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請略以:㈠、聲請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暑股所承辦之案件),及移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㈡、請宣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違憲。㈢、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㈣、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㈤、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其餘理由,詳原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惟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係對於何一法官承辦何一案件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並向該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其聲請亦不合法。㈡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①宣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違憲。②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③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④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項,均於法無據,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認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均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㈠、請求 (1)聲請人甲○○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關於聲請人所有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暑股所承辦之案件)全部,及移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2)請宣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違憲。 (3)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 (4)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 (5)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抗告理由詳如抗告狀所載等語。惟按:(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已說明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與刑事訴訟規定不合,聲請已公布之法律或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係違憲部分,則於法無據。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駁回之事項,再行聲請,俱非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已難認為有理由。(二)至於抗告意旨另向本院聲請,事項如下:㈠、請宣告⑴律師法(包括,但不限於第三、十二、十五條及下述條文、⑵人民團體法(包括,但不限於三、六十、六二條及下述條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⑶及本訴狀之其他法令違憲。㈡、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刑事庭座談會決議意旨而無效。㈢、請宣告律師法及人民團體法關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及檢察署)之許可制度、備查制度、及其他影響人民集會、結社及言論自由之規定違憲,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㈣、請⑴宣告原審、法務部及各地檢察署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⑵法律及等於法律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⑶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㈤、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及行政訴訟第十二條違憲,或適用於聲請人時違憲云云。惟上開事項,並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狀所臚列為請求之事項,且未經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甲○○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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