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17-310號信箱代 表 人 呂世界上列抗告人因告訴甲○○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自為當然之解釋。本件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因告訴甲○○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再行抗告之列,經原審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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