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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