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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一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附其原判決之繕本」,「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再檢呈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再審。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指明:「本案實情確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偽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刑事裁定所示:「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受判決人矢口否認犯罪,又近三十多年來未發現為匪諜之工作情事,竟未作無罪判決」,為此仍請比照李浩淦、張燦鍙、馬振華等無罪之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該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就此相同再審原因,前經聲請再審,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裁定所示之內容,僅係引用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非認定該意旨為真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所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