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並經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入監服刑,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原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尚餘殘刑八年五月又十七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裁定漏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台灣綠島監獄因而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矯字第○○三八四八號函撤銷假釋,抗告人經通緝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緝獲歸案,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九號乙種執行指揮書,再換發九十年度執緝卯字第八二九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八年五月又十七日等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七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自屬撤銷假釋處分之權責機關,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因不服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為由,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宣告處分後之救濟程序違法,故前述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另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出獄日數,係指假釋出獄後之全部日數而言,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查抗告人所犯前開罪刑假釋時,既尚有殘餘刑期八年五月又十七日未經執行,則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八年五月又十七日,至於抗告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其在假釋中保護管束之期間不應算入殘刑內云云,顯屬無稽,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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