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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尚另犯偽造文書等二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查該二罪如確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與本件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予駁回,則抗告人請求酌減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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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