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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再抗告人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原應於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因適逢星期日,依法以翌日代之),乃竟延至同年三月一日(見抗告狀上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記載)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