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
再 抗告 人 甲○○
10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同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同院審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依本院先前裁判要旨,仍應予定執行刑,因認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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