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抗告人 甲○○
19之8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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