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1段3(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定之刑過高及其尚有二罪未合併定其執行刑云云,前者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當,後者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縱然屬實,亦無從合併定其執行刑,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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