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三一二號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三九九、四一四號執行卷無訛。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裁判為編號一、二所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該判決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僅有編號一、二、三、七、八各罪之犯罪完成時間,係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確定前,自僅有該五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將該五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其餘編號四、五、六、十各罪,最先確定之裁判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該判決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五、六、
九、十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十四號判決確定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將編號四、五、六、九、十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後所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予合併執行,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規定之限制。因認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上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所處二罪之有期徒刑共四年二月,早已確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二裁定書所示之刑,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加上該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共二十四年二月,始符人權云云,依首揭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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