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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19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裁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在原審之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在服刑中。現再抗告人因母親年邁,兄長為植物人病患,長期臥病在床,兒女亦尚在求學階段,未入監執行時,家中生計均由再抗告人一肩承擔,而今再抗告人本身患有心臟疾病,礙於家庭、身體等因素,顯有執行上之困難。再抗告人之妻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上述偽造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時,卻遭拒絕,理由為已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院聲請重新裁定,亦遭駁回,其理由為此乃檢察官之職權,不問定應執行刑裁定對再抗告人是否有利,均係依法為之,但法理亦有人情,況再抗告人查閱刑事裁定併罰條文,並無註記裁定併罰後不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情有可憫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並釋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解釋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解釋理由書)。準此,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非均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該條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依據法院所為此項應執行刑之裁定執行,而不准受刑人再依原本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即無違法可言。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送執行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該項聲請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聲請所為之裁定,顯然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將上開二宣告刑分別執行,但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且參諸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定執行刑之上開二罪,若予裁定合併執行,或准予就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顯然均悖於法制。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須併合處罰,其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即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法原即無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簽發執行指揮書,令再抗告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不准再抗告人就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再依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更無使再抗告人就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或更陷於不利處境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