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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巷8號(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有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沒收部分略),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雖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裁定,惟其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既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