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駁回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判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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