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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巷59(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盜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年及八年,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二十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除上述三罪外,另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既未就該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卷內亦無該案資料,原審無從判斷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違法可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