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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尤竣億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尤竣億等傷害案件,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法官廻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