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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均為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