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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北路2路26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及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豐警偵字第○九四○○三九六二二號函附交辦單及戶卡片在卷可查。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七日,其抗告期間原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因當天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原裁定誤為九月二十五日屆滿,應予更正),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行提起第三審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