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10號受 判決 人 黃添樑已歿
巷10之1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黃添樑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係受判決人黃添樑之子,黃添樑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合法。(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抗告人之父借新台幣(下同)三000元給陳其昌,並非要資助黃培奕,且陳其昌之自白書及供詞均非實在,此有黃培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誓言書」可證,足證此「誓言書」,適足構成再審之新證據云云。原裁定則以: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受判決人黃添樑之子,黃添樑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有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黃添樑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再審聲請係屬合法。又黃培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誓言書」,係於原審判決之後,所寫之文書,此與醫院病歷表、存款證明等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資料所作成者不同,尚非新證據,尚難認受判決人因該「誓言書」而將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判決人依受判決當時之時空環境,勢難於卷證內存有得以推翻既有判決之「新事證」,嗣後取得之「誓言書」乃屬真正,受聲請法院可為再審之開始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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