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28號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未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應先命補正及請承辦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書記官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強制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乙○○、丙○○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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