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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故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定規定外,對此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論處,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原審為終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