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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盧清宇等人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盧清宇等人涉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自訴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查前述自訴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