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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巷19(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使法院得以在法律規定之一定界限內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判(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法院為裁判時,就該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關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之便利,另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等五罪,分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但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外,其餘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可稽。雖該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罪因須與其餘編號四至五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固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自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以免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不利於被告,乃原審以原定之執行刑,加上前揭尚未裁定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月後,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自已重於先前竊盜等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及加計其餘編號第四、五所示強盜及毀損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及有期徒刑捌月之總和,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刑前強制工作3年 │ │ │├───────┼────────┼────────┼────────┤│犯 罪 日 期│91年5月10日至同 │91年11月9日 │92年5月30日至92 ││ │年9月12日 │ │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偵│台北地檢92年度偵│板橋地檢92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8901號等 │字第8691號 │字第11274 號等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北地院 │板橋地院 ││ ├────┼────────┼────────┼────────┤│最後│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簡字第1752│92年度易字第1982││事實│ │1244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2年5月30日 │92年9月18日 │92年9月24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北地院 │板橋地院 ││ ├────┼────────┼────────┼────────┤│確定│案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年度簡字第1752│92年度易字第1982││判決│ │4837號 │號 │號 ││ ├────┼────────┼────────┼────────┤│ │判 決│92年9月4日 │92年10月20日 │93年3月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板橋地檢92年度執│台北地檢92年度執│板橋地檢93年度執││ │保字第125號 │字第4217號 │字第1728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強盜 │毀棄損壞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1年9月15日 │92年7月22日及92 │ ││ │ │年8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93年度偵│台北地檢9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5130號 │字第11781號等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後│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 │2402號 │446號 │ ││審 ├────┼────────┼────────┼────────┤│ │判決日期│93年11月3日 │94年5月20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確定│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 │ ││判決│ │561號 │446號 │ ││ ├────┼────────┼────────┼────────┤│ │判 決│94年1月28日 │94年6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台北地檢94年度執│台北地檢94年度執│ ││ │字第708號 │字第2077號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