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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