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 甲○○
之1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撤銷原處分命令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一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未經宣告沒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上開扣押物依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係案外人「施有雄」委託第三人交付予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甲○○縱非上開款項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至屬明確而無疑。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已說明系爭款項係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系爭款項之所謂所有權人「施有雄」(是否真有其人及其所在均屬不明)並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該扣押物,茲該筆款項金額龐大並由「施有雄」委由異議人甲○○持以匯款之用,足見二人間自有其信賴關係之存在,將來系爭款項如何歸屬乃彼二人內部之問題。則甲○○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扣押物,依前開規定,殊屬有據,並無「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抑且系爭款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其並非贓物且無被害人,亦無所謂發還被害人之餘地。綜上,檢察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公告不予發還扣押物,用法尚嫌速斷,亦難謂妥適。甲○○指摘本件執行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將原處分命令撤銷,固非無見。
本件依卷附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記載甲○○依施有雄之指示,收受施有雄自大陸地區委託台灣漁民所交付之不明款項,及在台之壹週刊員工郝麗娟依照歹徒指定之方法所交付擄人勒贖之贖金(壹週刊記者在大陸地區遭綁架),再依施有雄所傳真指定之匯款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三次假冒他人名義匯款至指定銀行;而扣案之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亦據甲○○於警詢陳稱,係施有雄從大陸地區託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七、八點左右拿到伊住處,十一時許伊接到指定匯款帳戶之明細表,剛要到銀行匯款即被警查獲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即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經警……,查獲甲○○正欲另依施有雄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當場扣得施有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如若無訛,則施有雄與甲○○間交付之款項,既曾涉有擄人勒贖之贖金,已難認甲○○受施有雄之託而經手匯款之款項全然非贓物或無被害人存在之餘地,是本案前開款項是否屬贓物或另為其他被害人所有,抑或所有權人是否全然未曾出面請求返還,自應調閱全卷以求詳實,乃原審未遑查明釐清,即率認未有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並非贓物且無被害人為由,遽為裁定撤銷原處分命令,自嫌速斷,難謂允洽。又本件處分命令記載受文者甲○○君,備註欄復載明扣押物品應受發還人請於收受本件處分命令送達後十天內,持本件處分命令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本署贓物庫領取,且處分要旨欄又說明「公告招領經檢察官同意」字樣,究竟本件處分命令係要通知甲○○領取,或係對有受領取人為招領之公告,似有矛盾,原裁定未予釐清,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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