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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