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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81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之,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其證據如下:(一)抗告人之前夫彭誠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購置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授權抗告人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授權抗告人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領取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印鑑證明,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彭誠德嗣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一九六號支付命令、抗告人與彭誠德離婚前夕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彭誠德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妹鄭翌秀,所用印鑑與貸款案件相同,證明該貸款非冒貸,否則彭誠德不至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仍交付印章授權抗告人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二)況於上開貸款之前,抗告人陸續以彭誠德名義向林內鄉農會貸得⑴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⑵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貸得一百萬元、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貸得一百六十六萬元、⑷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貸得一百六十六萬元、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貸得三百六十六萬元、⑹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貸得四百八十萬元。皆由彭誠德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林內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亦入彭誠德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以來,除上開貸款撥入及水電費用之扣繳支出外、尚有麻竹筍、會錢、檳榔、壽險,及其他項目之收支,足見彭誠德對於上開貸款撥入之事實確屬知情。(三)八十三年間彭誠德授權抗告人向農會貸得一百六十六萬元,並以此購置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地,上開貸款係於八十三年九月提出聲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入帳,對照購置之上開房地,其登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二者在時間上有密切關聯,上開房地又為彭誠德所有,其又無相當資金來源證明,足證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貸款,確為彭誠德為支應上開房地價金所申貸。

(四)彭誠德於上述⑴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向農會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並為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增加貸款額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六百萬元,均使用同一印章辦理,所提證件包括彭誠德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彭誠德復未爭執國民身分證之真正,足見彭誠德確實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用,堪認抗告人自白犯罪情節不足採。(五)偵查中檢察官曾要抗告人模仿彭誠德之簽名,然核對模仿筆跡,抗告人所書寫「彭誠德」之簽名,其慣性、字體、架構及特徵,與貸款借據筆跡並不相符,且由肉眼看即知不合,足見借據筆跡非抗告人所偽造,是抗告人自無偽造彭誠德簽名之犯行。(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已認為抗告人之自白犯罪並不足採,且彭誠德已交付農會現金七十五萬元,同意林內鄉農會領回提存擔保金一百六十萬元,若彭誠德未授權抗告人辦理系爭貸款,自應就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三審,並拒絕與林內鄉農會達成和解,益證抗告人未有偽造文書犯行。(七)彭誠德之指訴並未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其餘事證僅能證明有貸款之事實,所以不得以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論抗告人之罪,並檢附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擔保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證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彭誠德國民身分證、模仿筆跡及借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申請書及收據等物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則以聲請意旨(一)部分,僅係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至於上開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已知悉,並非前開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聲請意旨(二)部分,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提之擔保放款分戶卡等證物,為前開事實審法院已審酌之事證(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書第六頁),與所謂之新證據有違;聲請意旨(三)部分,亦係就事實所為之陳明,其陳明之事實及所提之證物,均屬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已知之事證;聲請意旨(四)部分,亦已經前開事實審法院所審酌(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書第三頁),並非具有「嶄新性」,尚難謂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五)部分,所提之證物亦均屬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已知之事證,並非具有「嶄新性」,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六)部分,因民、刑訴訟之舉證及程序不同,民事判決並不能推翻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彭誠德因民事訴訟敗訴而交付部分現金且未上訴,亦不能因而即認定彭誠德確有上開借款;聲請意旨(七)部分,因本件確定判決,除彭誠德之指訴外,尚有其他人證及物證以補強抗告人之自白犯罪,且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上開二件刑、民事判決見解迥異,必有一件與事實不符,再審之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不應自我設限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且上述民事一審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為抗告人在刑事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所不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宣判,正值抗告人之刑事案件上訴三審期間,抗告人亦不知其事,否則即會提出於最高法院,以獲得撤銷改判或緩刑之機會,本件實不該堅守判例、判決意旨而放棄發現實體真實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首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抗告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係作成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而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所提出彭誠德出具之同意書(同意領回提存擔保金)、申請書(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等)及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亦均在同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判決之後,自非刑事案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又刑事訴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而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固應認為新證據,但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內容,自非新證據。況抗告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德誠、證人施碧芳、鄭金陸、張惠美等人所供或所證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書理由一、(一)至(四)),而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等證物,從形式上觀察,或無從看出抗告人未偽造文書,或非係刑事案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自難認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