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罪刑確定;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九十四年執更辛字第五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指其前述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度執行云云。惟上開執行指揮書上已載明「已執畢有期徒刑六月應予扣除」,並無抗告人所指重複執行之問題,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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