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非因當事人本身之過失,遲誤聲請再審等之法定期間,始得為之。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惟該案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原審送交本院(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自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其聲請顯然誤會,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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