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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再抗告人 甲○○原名陳錫

段100(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執行中獲假釋,由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面告可能提報撤銷假釋,再抗告人則應以係因一時疏忽,並具狀表示悔改,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三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陳情狀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後觀護人依輔導角度,認再抗告人具悔改向上動機,有改善可行性,簽請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假釋,經檢察官批示告誡勿再犯,並遠離損友,而暫緩撤銷假釋,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文一紙存卷可證;而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觀護人即告以暫緩撤銷假釋,惟不可再犯,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該次輔導過程中,因再抗告人另涉竊盜案件,觀護人亦告以如判刑確定,仍構成撤銷假釋事由,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二紙在卷可憑,嗣因再抗告人就所犯竊盜罪認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暫緩撤銷假釋後,經檢察官審酌情節,認尚難謂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准不予撤銷假釋,觀護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抗告人報到後,告以檢察官裁示暫緩撤銷假釋,先予以口頭告誡,且下不為例,如再有差錯,檢察官將不再原諒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狀暨檢察官於該狀紙上之批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惟再抗告人竟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無故侵入莊素玲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內,為屋主發覺當場報警查獲,再抗告人先係否認曾前往現場,辯稱不知為何屋主指證伊云云,後因警在現場採集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遺留煙蒂之DNA-STR與其相符後,其始又辯以係前往該址找尋不知姓名之友人云云,然仍經檢察官認其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而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已檢附該案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莊素玲具狀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且因再抗告人進入該宅後,確實尚未獲得財物即經被害人莊素玲等人察覺,亦經上開起訴書認定在案,惟再抗告人是否涉有竊盜未遂罪,爭點在於其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其就此部分竊盜未遂罪行部分,倘經法院認定有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當為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假釋之事由;且縱因上開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審理結果,認侵入住宅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竊盜未遂罪部分,亦因無法證明已達著手階段,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然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先於完全不相識之被害人莊素玲住處外抽煙徘徊留下煙蒂,並進入被害人莊素玲住處,參酌此行徑,實難認其有何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命令之情。復佐以檢察官前已就其施用毒品及另案竊盜案件,一再給予自新機會,其仍再為本次可受非難之行為,堪信其情節已屬重大,並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認其達撤銷保護管束之標準,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指揮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屬適當,再抗告人所執其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並無竊盜故意,係因檢察官、法官勸說,為免遭撤銷假釋始同意認罪;及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係一時新奇誤觸法網;本次所涉竊盜罪嫌,亦係誤會,均應未達撤銷假釋標準云云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及請求再給予自新機會,不要撤銷假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