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誹謗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五中分通刑淵九四上更㈠二00字第0六二七三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甲○○因自訴乙○○誹謗案件將判決書登報之聲請,雖未經製作刑事裁定書送達,而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五中分通刑淵九四上更㈠二00字第0六二七三號函代替,惟既屬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對外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仍屬刑事裁定之一種,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乙○○誹謗等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論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刑,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亦僅對該案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於第三審,則原審法院論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刑部分已經確定,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命被告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書,分別在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第一版連續刊登二日,並由被告負擔登報費用云云。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抗告人對上開案件被告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部分與誹謗罪部分係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訴,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亦未確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難予准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誹謗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按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須於誹謗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案件更審前審理中,提出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已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法定代理人,因無權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竟仍冒用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製作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載:「原告甲○○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違法抗告,不接受整理,不辦移交,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文字,因認被告除犯誹謗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等情。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因與被告經論處誹謗罪刑部分係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訴,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縱抗告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誹謗犯行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而未確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將原審法院仍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分別在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第一版連續刊登二日,並由被告負擔登報費用云云,自非有據,因而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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