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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湖19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