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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

抗 告 人 甲○○

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以脅迫劫持航空器,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其在福建省廈門市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禁始遣送回台之六十五日,未計入羈押折抵刑期,顯有未當云云。惟該大陸公安逮捕拘禁抗告人,非屬本國司法機關之羈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