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台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同上板橋律師公會 同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同上共同代表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聲請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移轉管轄部分:
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等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
原裁定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為乙○○,甲○○不曾為該公會代表人,又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雖經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惟均遭廢止籌組許可在案,自不具法人資格,有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五北律文字第三八四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三九七四四一0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四00八二七四九號函附卷足稽,因認抗告人等其餘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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