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罪,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犯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說明附表(一)(三)所示各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為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抵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不能併合定執行刑而增加原刑度致侵害其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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