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及第二二一七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十五年(嗣經同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八年,另有前犯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又九日),依裁判當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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