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爭執各案之執行起算日,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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