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抗 告 人 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走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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