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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 告 人 甲○○原名許振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附表所載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不宜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應許其易科罰金云云,與首開規定不符,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