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乙○○、甲○○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乙○○、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抗告人等均無前科犯行,而乙○○之父莊○旺日前因心臟血管阻塞、動脈瘤等疾病,經台南奇美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生命有立即之危險等情;至甲○○之母翁○桑因離婚後罹患憂鬱症,妻林明月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吳資榮、吳佳駿乏人照顧等情,抗告人等於法應諭知緩刑之宣告亦未宣告,於法對抗告人等實屬不公。今抗告人等接獲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直接影響抗告人等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上開判決聲明疑義,准為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緩刑之宣告云云。原裁定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等聲明疑義,旨在請求法院解釋判決理由之內容,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不許聲明疑義之事項,彼等聲明疑義即有未合。且抗告人等判決確定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抗告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以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罪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再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例已明示其旨。原確定判決未對抗告人等宣告緩刑,係法官就全案綜合考量判斷之結果,自無主文文義不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因認抗告人等聲明疑義,並無所據,而予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走私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