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 告 人 甲○○(原名游清全)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游清全)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七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上訴至本院並發回原法院更二審時,羈押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原法院卻在同月十八日始開庭審理,將抗告人羈押,押票顯已過期,亦屬違法羈押,應撤銷羈押;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被警察拘提,同日晚上九時至刑警隊作筆錄,解送途中約五十分鐘,但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署偵訊後,至次日(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始移送法院訊問聲請羈押,已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規定三十五分鐘,抗告人之羈押違法,應將抗告人釋放等語。
惟查:抗告人甲○○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七次裁定延長羈押,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於最高法院更二審發回時,第二審法院在羈押屆滿翌日後,始裁定羈押,其羈押自有違法,又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被拘提,而遲至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始經移送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亦有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法院之確定羈押裁定主張應予撤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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